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B9U6**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西岗区香秀街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放在路口东南侧人行步道上甄某的辽BC8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经大连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检测正常。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2.00mg/100ml。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将其他车辆撞损,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B9U6**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西岗区香秀街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放在路口东南侧人行步道上甄某的辽BC8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连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检测正常。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2.00mg/100ml。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撞车辆车主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甄某修车费用人民币400元,甄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结案申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甄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他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德宪人民陪审员  杨永萍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