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池昌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池昌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7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0201L。主要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昌孝,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池昌孝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8068.79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9475.53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16866.82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9800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10421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广发纪念卡金卡卡号62×××27申领时间2011年5月30日信用额度2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透支事实2015年1月27日申请期数为24期总额为20万元的信用卡,前23期每期偿还8333.33元,最后一次偿还8333.41元,并且每期还需偿还手续费1200元,第一期产生一笔汇款手续费20元。正常计收至第20期,2016年9月1日剩余4期提前一次性计收,此时形成的本金70998.79元、利息720.35元、滞纳金1800.57元、其他费用9800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消费至今,共计还款3次,最后一次为2016年11月4日还款773元,合计2930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68068.79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3403.4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2159.3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8068.7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9800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68068.79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68068.79元×5%=3403.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昌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8068.7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利息12159.3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8068.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3403.44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池昌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福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