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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任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615号原告:任某。被告:尚某。原告任某1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在迁安工作认识被告后,于××××年××月在迁安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感情不和,打闹特别多,于2012年11月领取了离婚证。后因被告怀孕,于2013年5月13日复婚,于××××年××月××日生下儿子任某2。儿子出生后,原告到外地打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每年年底结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抚养任某2,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卖车款归原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确实没有感情,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0元,卖车款33000元归我,原告应该给我从村委会分得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原被告离婚。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因为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夫妻关系比较紧张。2016年端午节,原告回到承德老家居住,以后双方一直分居。2011年两人购买了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一辆,登记户主是被告名字。2016年8月1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将上述轿车以33000元(被告开庭时审予以认可)的价格卖出,所得款项在原告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的年收入在40000元到50000元。被告的年收入在30000元到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任某2然一直由被告照顾,故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父亲应定期给付抚养费。结合原告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酌定为1000元/月。被���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轿车在未取得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单方以33000元的价格售出,原告存在过错,在照顾女方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任某1超与被尚某杰离婚。二、婚生任某2然随被尚某杰一起生活,原任某1超自2017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2017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8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1月5日前给付上半年抚育费6000元;7月5日前给付下半年抚育费6000元。三、原任某1超给付被尚某杰卖车款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任某1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