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袁福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袁福胜,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袁福胜因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桥市政府)集体土地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为实施大石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石桥市政府拟征收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宅基地26.6901公顷、钢都村宅基地0.7012公顷,青花管理区西头村宅基地5.2374公顷,合计32.6287公顷集体土地,作为大石桥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2010年2月22日,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大国土资预字(2010)4号《征收土地预公告》,主要内容为:预征收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宅基地26.6901公顷,规划用于住宅,补偿标准为每公顷60万元,抢建附着物、抢种青苗者一律不予补偿。2010年2月24日,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大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18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和平村委员会及其他权利人,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申请听证。2010年4月14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向辽宁省政府呈报营政土字(2010)6号《关于大石桥市2010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用地面积32.6287公顷,用途为住宅用地。2010年5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455号《关于大石桥市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55号用地批复),批准用地请示。袁福胜位于和平村的宅基地835.89平方米,在本批次征收范围内。2010年5月20日,大石桥市政府作出大政土告字(2010)24号《征收土地公告》,并于同年5月28日发布大土告字(2010)24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3月5日,大石桥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大石桥市2.4平方公里及蟠龙山公园正门旧城区改建已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经科学评估、论证,现决定对该区域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朝阳路东侧、工业大街南侧及蟠龙山公园正门、石桥大街北侧、规划红线西侧,征收面积1401677平方米,征收4161户,征收房屋面积484765平方米,其中有照415159平方米,无照69606平方米,征收实施部门为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搬迁限期为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当日,大石桥市政府对该《征收决定》进行张贴公告。2011年3月21日,大石桥市政府再次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内容与2011年3月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大石桥市政府决定对工业大街南侧、石桥大街北侧、朝阳路以东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搬迁限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公告之日起,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该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2011年3月27日,大石桥市政府发布《致“2.4平方公里”区域内广大市民的公开信》,将征收决定当中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开。2015年5月27日,袁福胜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获得大石桥市政府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征收决定》。2015年6月10日,袁福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大石桥市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行立字第36号行政裁定认为,大石桥市政府在2011年3月21日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袁福胜所在地区房屋时,社会影响非常大,涉及面积达到2.4平方公里,涉及住户超过5000户,大石桥市政府征收工作从2011年一直延续至今尚未结束,涉及拆迁人人数众多。袁福胜所称不知晓征收事实,不符合常理。袁福胜起诉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袁福胜的起诉不予受理。袁福胜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认为,大石桥市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征收决定》,袁福胜虽诉称当时没有看到有关征收文件,但知道政府征收的事实,并要求公布拆迁文件,说明当时明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袁福胜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袁福胜申请再审称:仅知晓集体土地征收,不知道《征收决定》的存在,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征收决定》,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公告送达是集体土地征收决定送达的法定方式。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收到征收决定,并应当知道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本案中,收到455号用地批复后,大石桥市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同年3月27日以公开信的形式,将决定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袁福胜应当知道《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至2013年3月28日,袁福胜的起诉期限已经届满。2015年6月10日,袁福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对袁福胜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袁福胜主张,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征收决定》的内容,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2015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出裁定,裁定主文应当表述为“不予立案”。一、二审裁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主文表述为“不予受理”,法律援引和裁定主文表述均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袁福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福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4、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