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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陈某,张某1,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系被害人马某4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汉族,1994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系被害人马某4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女,汉族,2007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系被害人马某4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男,汉族,1949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系被害人马某4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1948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系被害人马某4之母。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界首市。诉讼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2011年4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3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陈某、张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1、马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鹏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尹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朋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康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豫P×××××白色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沿S204线界临郸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S204线5km处即界临郸公路邴集乡靳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马某4、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4当场死亡、张某1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某4系在车祸中,头部及胸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内脏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2月3日,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4、张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陈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近亲属马某4死亡,给五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342853.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4因车祸死亡;3、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马某4的近亲属;4、收据,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被害人马某4支付界首市人民医院120车费600元;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受伤并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142981.4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与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医疗费43841.97元;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并非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肇事逃逸,且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应对其物质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对精神损失及其他非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书,证明在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相关免责事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书面告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救治被害人马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陈某支付120车费600元;被害人张某1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3841.97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陈某经济损失26000元。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村户口,被害人马某4兄妹四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已书面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包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如有肇事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车辆登记证书、卖车协议、保险单、免责声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谷某、张某2、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量刑,辩护人认为应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陈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9963.25元,丧葬费27569.5元、车费600元,计368132.75元,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的26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有342132.75元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因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3841.97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8941.8元,护理费5482.56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计85546.33元,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的10000元,因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尚有75546.33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害人张某1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表述,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被害人张某1主张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陈某各项经济损失计9010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2989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陈某各项经济损失计9010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29894.5元。三、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陈某各项经济损失计252027.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45651.8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肖克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明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