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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鞍山市铁东区正义街,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3月21日变更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菜市场,抢夺被害人胡继某手上戴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7元。2016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47号楼东侧抢夺被害人刘士某手上戴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4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胡继某、刘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菜市场,抢夺被害人胡继某手上戴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7元。2016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47号楼东侧抢夺被害人刘士某手上戴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4元。另查,被告人丁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胡继某、刘士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继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15时50分左右我去买菜,走到深沟寺一区春华批发部附近,一男子从后面把我手上的金手镯抢走。2、被害人刘士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海城市兴海大街47号楼东侧突然有一男子从我身后把我手上的金手镯抢走。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下午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和我出去一趟,到时候帮我抢东西,把抢来的东西卖掉,他会给我三五百元的现金。我们来到玉田街,下车后我看见前面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的,魏某某就抢了那个女的。然后我和魏某某到立山二道街一个收金银首饰的店,魏某某自己进去卖的。2016年8月1日晚上7点左右,魏某某带我去的海城市,这次海城抢夺是我抢的,他帮我看着,抢的手镯在魏某某手里放着。8月2日4点左右,魏某某找我,给了我500元。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士某辨认出被告人丁某的事实;被告人丁某辨认出同案人魏某某;被告人丁某辨认出实施抢夺的现场。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胡继某被抢金手镯价值人民币3477元。被害人刘士某被抢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924元。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月光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