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民申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临洮县交通���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远洋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远洋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临洮县南苑市场商贸楼。法定代表人:何永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甘肃远洋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804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林。委托��讼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远洋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30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实际施工人员秦月德、柴五林没有参与调解,在申请人与其算账时,实际施工人对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数额不认可,已向法院起诉,目前受诉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造价已进行评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未参与调解,现实际施工人已另案起诉为由,主张原调解书形成的基础可���被推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案调解方式的选择、调解的过程有违自愿原则,也无证据证明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剑斌代理审判��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恩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