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正富与夏厚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富,夏厚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884号原告:张正富,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被告:夏厚国,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正富与被告夏厚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富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8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61000元.2016年底,被告给付3000元,余款5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被告在蚌埠承包一处工程,原告从事粉刷工,为被告工程做活。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张正富蚌埠工资61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底给付原告3000元,下欠5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工资款,并立下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欠条后,长期不付,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厚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正富劳务款58000元;被告夏厚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夏厚国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狄楠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