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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夏苓秦光群与金儆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光群,夏苓,金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光群,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苓,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儆,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秦光群、夏苓因与被申请人金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光群、夏苓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30万元借款系秦光群、夏苓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此款项夏苓并不知情,且秦光群未将此款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故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秦光群与金儆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申请人秦光群、夏苓均未按此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秦光群个人债务;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而秦光群与金儆之间的银行转款的性质是否为借贷关系的问题,由于秦光群与金儆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目前秦光群、夏苓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金儆向秦光群转款[转款凭证上用途载明为“借款(金儆)”]系金儆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一、二审判决由秦光群、夏苓共同偿还金儆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秦光群、夏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光群、夏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卉萍审 判 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书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