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政与被告张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政,张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228号原告:彭政,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光龙,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彭政与被告张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光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至2014年底,其跟随被告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3年11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其2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张光龙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张光龙向原告彭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政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彭政向本院确认,在出具借条后,张光龙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彭政的陈述及被告张光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彭政提供了借款,张光龙未及时偿还,对彭政要求张光龙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光龙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彭政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张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政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光龙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