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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先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先勉,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先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先勉及其辩护人杨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5时40分许,在220国道东平县银山镇中图石化加油站路段,被告人蒋先勉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某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唐某2当场死亡、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庞某、唐某1、关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蒋先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先勉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0日,蒋先勉与被害人唐某2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唐某2的亲属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蒋先勉在法定赔偿数额外赔偿唐某2亲属生活补助费2万元,唐某2的亲属对蒋先勉予以谅解。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就本案的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2月28日调解结案,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1万元。2017年4月17日蒋先勉赔偿赔刘某亲属3.8万元,刘某亲属对蒋先勉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先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庞某、唐某1、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先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蒋先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蒋先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先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