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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景某某诉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736号原告:景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朝阳市双塔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朝阳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王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贾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医疗费14,142.32元、误工费22,579.62元、护理费3,8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交通费308元、鉴定费1,56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88,894.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16时1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N03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区某某预制构件公司前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景某某驾驶的辽NK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景某某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朝阳市某某医院和朝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6天,支出医疗费15,795.60元。原告景某某的伤情由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某某委员会委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上的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可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1,45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过高。保险期间和类别以保险合同为准。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应当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我公司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朝阳某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入、出院通知单、身份证、户口簿、鉴定费收据、出租汽车客车发票联,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营业执照欲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16时1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N03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区某某预制构件公司前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景某某驾驶的辽NK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景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往朝阳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胫腓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3级;5.糖尿病2型,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3,261.84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在建平县医院门诊就医,支出医疗费735.08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至朝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798.68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伤情由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某某委员会委托鉴定,经朝阳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景某某由于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于Ⅸ(9)级伤残;后续营养神经药物费用当以实际发生费用确定。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就此事故作出了朝公交认字211303820150812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N03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宋某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道路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932.2元、护理费3,865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1,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86,206.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1,450元。因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部分64,756.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45,3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景某某经济损失121,45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景某某经济损失45,329.8元。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担1,21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楚涵审 判 员  李晨光人民陪审员  辛凤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大庆附:赔偿项目明细1、医疗费:15,795.6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日×36日)。3、误工费:18,932.2元(31,126元/年÷365日×222日)。4、护理费:3,865元(37,127元/年÷365日×2人×2日+37,127元/年÷365日×1人×34日)。5、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7、车损:1,450元,保险公司定损。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86,206.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