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伟与杨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杨秋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874号原告:赵伟,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杨秋方,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卢氏县,现住栾川县。原告赵伟与被告杨秋方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8月6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使用期1个月,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被告仅支付4个月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杨秋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3分,借期1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20000元),2016年4月6号至2016年5月5号一个月使用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4个月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秋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冰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