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昌有、普桂仙与朱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昌有,普桂仙,朱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3执592号申请执行人李昌有,男。申请执行人普桂仙,女。被执行人朱宪刚,男。李昌有、普桂仙与朱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42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昌有、普桂仙于2016年11月17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朱宪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昌有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46204.93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普桂仙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9342.87元,且被执行人朱宪刚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59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朱宪刚分文未支付,经我院多方查找,被执行人朱宪刚在银行没有存款,且没有固定财产供执行,我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对朱宪刚进行拘留处理。现经申请执行人李昌有、普桂仙同意,本案中止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42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6)云042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吉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