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曲振才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振才,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振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超,住大庆市。上诉人曲振才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振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受损的6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被上诉人下属单位钻井一公司在上诉人的土地中进行施工,造成上诉人6亩土地至今无法耕种。该事实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土地复垦条例》第四条及第十四条均明确规定,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土地有复垦义务。该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其在勘探过程中将上诉人的土地破坏,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的复垦义务。在上诉人与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自行将土地恢复原状。该约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不断进行上访,要求解决土地被破坏的问题,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才在2013年12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由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代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通过不断上访最终获得5万元补偿款,并与政府签订协议,该行为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如果不与政府签订协议,就无法取得补偿款,可以看出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多年上访无果,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接受的补偿条件。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授大庆油田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协议的双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是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表述,其并未授权升平镇政府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可以看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行为并未予以追认,因此该协议也是无效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所做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一审时已明确提出要求对被损坏的土地是否适合耕种以及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在未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所做判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曲振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将原告曲振才受到损坏的6亩土地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元;3.要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夏天,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钻井一公司在原告曲振才分得的承包地中进行钻井施工,井号为汪905。施工结束后,造成原告曲振才约6亩土地不能耕种,原告曲振才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此事。2013年12月18日,原告曲振才与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由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代替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予原告曲振才补偿款50,000.00元。协议中约定,原告曲振才收到50,000.00元补偿款后,将现在不能耕种的土地进行复垦整理,恢复耕种,所有费用大庆油田,即大庆石油管理局将不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曲振才与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曲振才在接收了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给付的50,000.00元占地补偿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自行复田整理,恢复耕种。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不应再对原告曲振才恢复耕种等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曲振才要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将损坏的6亩土地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振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曲振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获得补偿款时明确表示自行复田整理、大庆油田不再承担所有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赔偿权利进行了处分,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据此,上诉人提出的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12000元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振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振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付振铎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