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军与孙长春、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有奖销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孙长春,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有奖销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403号原告王军,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孙长春,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西环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孙长春,职务经理。原告王军与被告孙长春、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有奖销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春、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四种销售返利政策,双方约定按C方案执行,即年销量达到20辆车的店面,公司给予每辆车返利2800元等奖励政策。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11800元的返利费用。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就此笔费用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800元,以及后续合同期内返利10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长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材料。被告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以濮阳市场部的名义与被告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该加盟合同书的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四种销售返利政策,双方约定按C方案执行,即年销量达到20辆车的店面,公司给予每辆车返利2800元等奖励政策。合同履行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共计销售车辆35台,2016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孙长春代表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1800元的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后续合同期内返利10500元的请求,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被告孙长春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2014年1月18日原告以濮阳市场部的名义与被告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该加盟合同书的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四种销售返利政策,双方约定按C方案执行,即年销量达到20辆车的店面,公司给予每辆车返利2800元等奖励政策。2016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孙长春代表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18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奖励款118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长春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合同期内返利10500元的请求,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解决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奖励款人民币1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王军负担48元,被告安阳华豫恒昌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