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秀美与黄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美,黄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660号原告:陈秀美,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寿,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德,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秀美与被告黄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文德向陈秀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为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德承担。陈秀美诉称:陈秀美与黄文德经朋友介绍认识,黄文德以投资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年6月5日、8日和30日分别向陈秀美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0元和8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经陈秀美多次催讨,黄文德共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出具保证书对尚欠原告的借款120000予以确认,并保证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欠款项。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承诺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黄文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秀美与黄文德经朋友介绍认识,黄文德以投资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年6月5日、8日和30日三次分别向陈秀美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0元和8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黄文德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进行确认,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黄文德向陈秀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016年3月22日,黄文德向陈秀美出具保证书对尚欠的借款120000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欠款项。原告因催讨借款120000元未果,诉至法院。对陈秀美所主张的与黄文德是否约定借款月利率2%。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黄文德与陈秀美并未书面约定双方间的借款月利率为2%。其次,陈秀美向本院提交的其称系于2017年3月10日所形成的录音,该录音所体现的内容系其催讨债务过程中,双方就还款一事进行的协商,并未就借款是否应按月利率2%计息达成合意,无法体现就本案借款曾经约定过月利率为2%;且陈秀美亦未就其所提供的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举证。故本院对陈秀美所主张的与黄文德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双方间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为,陈秀美和黄文德间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文德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陈秀美因黄文德未按约定还款,起诉要求黄文德偿还所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秀美和黄文德间的涉讼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逾期利率,陈秀美要求黄文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但黄文德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陈秀美支付利息。黄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秀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陈秀美负担225元,由被告黄文德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雪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