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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海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赵海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617号原告: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安福县西一综合楼9-1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冬生,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赵海星,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告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商贸)法定代表人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商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赵海星向原告支付购买收割机货款人民币19700元,并承担2015年11月30日之后逾期利息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各种农机设备的农机公司。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金阳豹纵轴流收割机,单价为89000元,其中国家机具补贴款为3万元。(国家机具补贴款3万元待该机补贴款到被告账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补贴款到账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9300元。)双方签署了一份购买收割机协议书,约定分期付款,先付3万元,余下5.9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当天,被告支付3万元后,取走了收割机,但是余下29000元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了1万元,尚欠19000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赵海星辩称,加上未转付给原告的700元国家补贴款,确实还欠原告197000元。但被告是同他人合伙购买的收割机,现在收割机卖掉了,钱也同合伙人分掉了,因此不同意一个人承担所欠货款。另外,原告卖给被告的收割机有质量问题,当时就向原告推销员提出来,但原告不同意退货。综上,被告最多愿意承担57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远商贸是经营农业机械及配件零售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9日,被告赵海星同他人到被告处选购农机,并由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农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购买甲方(原告)金阳豹纵轴流收割机一台,单价伍万玖仟元(不含补贴款)。在此价格上送油菜割机一台,由于乙方经济上暂时困难,现暂付款叁万元正,余款贰万玖仟元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补贴款由甲方领取,乙方必须把农机补贴卡放在乙方。甲方法定代表人王冬生与乙方赵海星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在支付3万元首付款后将收割机买走。国家农机具补贴款3万元到被告账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300元,尚有700元到账补贴款未向原告支付。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尚有19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4月份,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700元(含700元补贴款),并支付逾期利息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产品信息复印件、金阳豹牌谷物联合收割机合格证、柴油发动机合格证复印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复印件、购置农机补贴确认书复印件、经销企业供货表、购买收割机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海星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宏远商贸处分期付款购买农机,并签订分期付款购买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将农机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700元并承担17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系同他人合伙购买农机,剩余货款不应由自己全部承担,该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系农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农机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7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赵海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小林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