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中华与被告张定刚、刘进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华,张定刚,刘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732号原告:唐中华。被告:张定刚,。被告:刘进玉。原告唐中华为与被告张定刚、刘进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刚、刘进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O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起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定刚、刘进玉在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因生产经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0元进行周转(其中:两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l5万元),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但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月息按利率2分计算,本金分三年还清,第一年(2014年12月31日前)付20%,即4万元;第二年(2015年12月30日前)付30%,即6万元;第三年(2016年12月30日前)付50%,即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兑现承诺。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按承诺履行支付归还借款义务,但两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张定刚、刘进玉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张定刚、刘进玉夫妇在向本院打电话中陈述:借款200000.00元系自己舅子刘权于2014年向原告唐中华借的,因为借款到期,刘权无力偿还。我们夫妇与唐中华商量,代刘权承担200000.00元借款,经唐中华同意,被告则出具借到唐中华200000.00元借款,承担其债务。原告唐中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被告张定刚、刘进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由原告唐中华一一出示,被告张定刚、刘进玉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客观真实,根据张定刚父母张世成、王文云陈述、以及张定刚、刘进玉夫妇向本院陈述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张定刚、刘进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代刘权承担200000.00元借款债务的事实,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等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日,债务人刘权经原告唐中华、被告张定刚、刘进玉同意进行债务转让,由被告张定刚、刘进玉向原告唐中华出具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分三年还清:第一年还本20%(40000.00元);第二年还本30%(60000.00元);第三年还本50%(100000.00元)。被告张定刚、刘进玉签名按手印。第一、二年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定刚、刘进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被告张定刚、刘进玉取代原债务人刘权的民间借贷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告与刘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可也只可向新的债务人即张定刚、刘进玉主张债权,且没有证据表明刘权与被告张定刚、刘进玉之间存在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偿还借款方式为按年还本。被告张定刚、刘进玉第一、二年逾期未还本及其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按借款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日的全部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被告张定刚、刘进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唐中华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张定刚、刘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