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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潘风乃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潘洪伟、潘洪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风乃,潘洪伟,潘洪源,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风乃,男,1938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宏伟,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少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德,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审原告潘洪伟,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审原告潘洪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潘风乃因与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原审原告潘洪伟、潘洪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风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证据使用违法法定程序。引用的辽政地字【2010】407号批件、桓仁县国土资源局向潘风乃、潘洪伟下达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确认的土地补偿明细等,并非当事人提供,也未经法庭质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以我的土地被征占,认定没有实际损失无事实依据。桓仁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信访处理决定书已经明确了对我的承包地征收前的收入损失不予补偿。我的农作物因受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侵害造成的损失并不因土地被征用而灭失,农民土地的种植收入在被征用前归农民所有,与行政机关征地补偿并无任何关系。3、一审法院枉法裁判。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下游土地使用方有责任和义务为上游土地使用方提供排水管道。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未尽到责任,造成我在上游的承包地被淹,理应承担责任。对于我的损失,一审时已提交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而一审法院将此归为不可抗力没有事实依据。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潘洪源辩称:同意潘风乃的上诉请求。潘洪伟未作答辩。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9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风乃是潘洪伟、潘洪源的父亲,潘风乃居住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土地台账记载潘风乃有3.133亩菜地位于该村江沟下,2007-2008年期间,该菜地被征占了1.683亩,剩余1.452亩。2010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做出辽政地字【2010】407号批件,即《关于桓仁县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是批准桓仁县农用地19.001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含上述本案诉争土地)。2010年雨季,桓仁地区雨水较大,江沟下的土地被淹,迟迟不能排出,当时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诉争土地附近建楼。2011年5月25日,桓仁县国土资源局向潘风乃、潘洪伟下达了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潘风乃、潘洪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付土地,2011年8月30日,桓仁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最终于2014年4月9日对诉争土地强制执行。经调阅强迁卷宗,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确认的土地为1.452亩,按75000元/亩予以补偿,金额为108900元,地上附着物:1、钢棚919.1平方米,补偿单价为30元/平方米,金额为27573元;2、大井2口,补偿金额为4000元;3、水井3口,补偿金额为1500元;4、紫衫10棵,20元/棵,补偿额200元;5、枸杞800棵,补偿金额400元;6蛤蟆棚77.6平方米,8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6208元;7葡萄350棵,每棵90元,补偿金额31500元,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共计补偿金额为180281元。现潘风乃、潘洪伟、潘洪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地上附着物被水淹的损失和2010年-2014年农作物收入损失,两项共计14595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要求赔偿地上附着物被水淹的损失,因诉争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已经被征占,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潘风乃的1.452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经按照补偿计划做出了占地补偿,因此,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要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诉争土地地上附着物损失一节,因没有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主张要求赔偿2010年-2014年期间的农作物收入损失,因2011年5月,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就已向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下发了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自决定下发后,诉争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应该由行政机关补偿解决,农作物继续种植的收入不能再计算,因此,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主张的2011年5月后的农作物收入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三)对于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诉争土地农作物2010年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现有条件也无法查明,无法查明的理由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方面:1、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所主张的林蛙产量、葡萄数量和年产量,枸杞的产量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无法查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2010年时新楼工地实际情况以及对诉争土地排水的影响;3、在诉争土地排水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干扰因素,如存在,各项因素对于耕地排水的影响力大小无法确定;4、因自然界的不可抗力对当年的诉争土地内的林蛙、葡萄和五味子等作物的产量的影响亦无法确定。综上,对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诉争土地内农作物2010年的经济损失,因无法查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也无法查明过错与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主张的农作物的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能查明损害后果,故对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风乃、潘洪伟、潘洪源要求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三原告预交),由三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风乃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的承包地于2010年雨季遭受水淹致使作物受损事实成立。季节降雨的自然因素本身即是灾害发生的条件,由于潘风乃提出其损害是因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新址施工堵塞其土地排水路径且未预留排水管道造成的结果并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潘风乃对其主张事实应尽举证证明责任,并对自然及人为因素叠加情形下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潘风乃的主张不予认可,潘风乃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认定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建医院新址施工对其存在损害行为。并且损害发生在2010年,其后诉争土地已被征收并改变土地用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新址施工对潘风乃土地受淹造成影响,且潘风乃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优势,无法判定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存有过错并构成侵权。因此,潘风乃、潘洪源、潘洪伟请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潘风乃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辽政地字【2010】407号批件等证据材料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该材料为一审法院从涉案土地强制执行卷宗调取,一审未经质证,存有不当。但经释明潘风乃二审庭审中表示拒绝质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述材料涉及土地征收内容,与本案诉争并无关联,故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潘风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三十六元,经批准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