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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福周与胡先有、司徒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周,胡先有,司徒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063号原告:李福周,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胡先有,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司徒芬兰,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李福周诉被告胡先有、司徒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芬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胡先有、司徒芬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李福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司徒芬兰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司徒芬兰于借款当日分别签写了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7月20日,被告胡先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后,除被告司徒芬兰支付了至2012年4月22日止的利息外,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胡先有、司徒芬兰均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先有与被告司徒芬兰原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李福周借款。其中,被告司徒芬兰先后于2011年9月11日、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李福周各借款10000元;被告胡先有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李福周借款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司徒芬兰、胡先友各自立据为凭。借款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福周主张两被告借款后利息分文未付,并明确利息请求按照本金40000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另查明,被告胡先有与被告司徒芬兰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司徒芬兰、胡先有分别向原告李福周借款共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福周与两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李福周与被告司徒芬兰、胡先有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两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本案三笔借款虽然是被告司徒芬兰、胡先有分别以各自名义所欠,但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三笔借款属被告司徒芬兰与被告胡先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司徒芬兰、胡先有共同清偿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约定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原告于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司徒芬兰支付了至2012年4月22日止的利息,此系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后于庭审中主张被告利息分文未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自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推算截至2012年4月22日止被告司徒芬兰支付的利息为10000元×(7个月+12天÷30)×5%=3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应认定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司徒芬兰已支付的3700元利息款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先抵扣余下的利息款。故司徒芬兰2011年9月11日10000元借款的合法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1年9月11日计至2012年7月19日止为10000元×(10个月+9天÷30)×3%=3090元,2012年4月23日10000元借款从2012年4月23日计至2012年7月19日为10000元×(2个月+27天÷30天)×3%=870元,以上合计3960元。综上,被告司徒芬兰已支付的利息款可予抵减其所借款项截至2012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款,而被告胡先有所借20000元发生在2012年7月20日,故原告请求三笔借款均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徒芬兰、胡先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先有、司徒芬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李福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先有、司徒芬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然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