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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全玲、杜尚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全玲,杜尚虎,李园园,朱明强,邓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211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驰,该公司职工。被告:沈全玲,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杜尚虎,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园园,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朱明强,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邓素芳,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农商银行”)诉被告沈全玲、杜尚虎、李园园、朱明强、邓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驰,被告杜尚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全玲、李园园、朱明强、邓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全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至2017年5月2日本息合计45347.89元);2、被告杜尚虎、李园园、朱明强、邓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下属郑集信用社与被告沈全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被告杜尚虎、李园园、朱明强、邓素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下属郑集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到期后,该笔贷款尚欠27000元本金及利息无人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尚虎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以沈全玲名义借款的,但实际钱都是我用的。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沈全玲、李园园、朱明强、邓素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沈全玲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处申请贷款,并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柒仟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提前还款、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沈全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杜尚虎、李园园、朱明强、邓素芳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6月13日,郑集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沈全玲发放借款27000元。同时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被告杜尚虎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集信用社作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发放的贷款,原告有权予以追回。郑集信用社与被告沈全玲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郑集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沈全玲违约未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全玲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沈全玲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杜尚虎、李园园、朱明强、邓素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沈全玲、李园园、朱明强、邓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2日本息合计45347.89元,2017年5月3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0.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杜尚虎、李园园、朱明强、邓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沈全玲、杜尚虎、李园园、朱明强、邓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