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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邱雷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雷鸣,袁一灵,上海维可托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雷鸣,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一灵,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审被告上海维可托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张泽商务楼152。法定代表人顾洪斌,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雷鸣及原审被告袁一灵、上海维可托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依照新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费用。事实与理由:邱雷鸣电动车有车牌,应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而事发时其承保车辆正常行驶,故最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雷鸣事发后未经手术治疗,伤情轻微,出院时恢复良好,且出院小结中记载内容与鉴定报告中的描述不符,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邱雷鸣书面答辩称:鉴定意见是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其结论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认可;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无法证明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袁一灵、维克托公司未陈述意见。邱雷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其损失医疗费7,072元(后变更为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8,760元(后变更为13,033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袁一灵、维可托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5时20分许,袁一灵驾驶沪DXXX**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辰塔路机动车道左二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思贤路路口时,与沿思贤路西向东直行通过的邱雷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邱雷鸣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与事发时两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发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当日邱雷鸣即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少量血胸,腰2、3棘突骨折,胸11、12腰1-4椎左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于1月13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期间邱雷鸣支出医疗费7,310.0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0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邱雷鸣之T12、L1、L2、L3、L4左侧横突骨折,L2、L3棘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7%,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邱雷鸣预付鉴定费1,9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沪DXXX**中型厢式货车为维可托公司所有,袁一灵在事发时系为维可托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该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邱雷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10月1日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98.65元,事发后四个月共发放工资6,959.4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邱雷鸣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交警部门未明确邱雷鸣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邱雷鸣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确定袁一灵承担全部责任,因其系维可托公司雇佣,故由维可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维可托公司赔偿。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邱雷鸣120,290.06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邱雷鸣129,731元;3、维可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雷鸣4,000元;4、驳回邱雷鸣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6.50元,由维可托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成因与信号灯状态有关,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即使处于绿灯可通行状态,也必须在确保非机动车一方通行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对其违反安全驾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系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成立,因机动车于行驶途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或存在商业三者险约定免责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查明事实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邱雷鸣因事故致肋骨骨折、腰部有一定数量棘突和横突骨折造成腰部活动度受限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7.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