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黎,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硕士研究生,原任绿城集团杭州滨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副总经理,住本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勇,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黎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湖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代理检察员从鑫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黎及其辩护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黎与原杭州市政府副秘书长王某某(另案处理)系父女关系。2007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杭州市政府副秘书长、钱江新城管委会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浙江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的请托,为顾某所在的浙江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土地滞纳金、土地转让事宜进行了协调帮忙。为此,顾某为感谢王某的帮忙,在王某授意下,将自己享有的以低于市场价购买金基晓庐内部房名额送给王黎。被告人王黎明知该低价购房名额是顾某感谢王某的帮忙而给予的,经与母亲莫某商议,于2007年9月持该名额以亲戚沈某名义购买了金某晓庐7幢1单元2601室(面积134.64平方米,单价8250元/平方米,总价1110780元,鉴定价格15880元/平方米),2009年底以沈某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2012年,被告人王黎以49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子出售。综上,被告人王黎伙同王某收受浙江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所送的房屋差价共计人民币1027303.2元。被告人王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黎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并不知晓亦未参与顾某与其父王某之间的具体请托事项,其只是参与了接受购房指标、选择房型、房号、支付部分房款并在其母亲安排下将房子出售后将购房款转至其母亲账下的部分行为,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黎并未参与顾某与其父王某之间的具体请托事项,顾某所送的金某晓庐7幢1单元2601室内部购房名额一事,被告人王黎也只是参与了其中的部分事宜,系从犯;且被告人王黎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黎与王某某(原杭州市政府副秘书长)系父女关系。2004年期间,浙江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后变更为浙江盾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位于钱江新城的杭政储出(2003)18号地块后因无力开发,将地块调整给杭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开发建设金某晓庐商品房项目。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大元公司调整地块受让方提供帮助,并帮助大元公司总经理顾某妻子安排工作。2007年9月,王某伙同被告人王黎及莫某,收受顾某给予的金某晓庐内部购房指标,以82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低价购得金某晓庐7幢1单元2601室商品房,并登记在王某外甥沈某名下。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黎参与将该房以490万元的价格转售他人。经鉴定,杭州市江干区金基晓庐7幢1单元26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4.64平方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7年9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15880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138083元。被告人王黎通过低价购房的方式收受顾某所送房屋差价款计人民币1027468元。2013年7月,王某被有关部门调查,为掩盖低价购房的事实,王某家人与顾某经商议后伪造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的还款协议,并归还顾某现金16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中共杭州市委、市政府的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工作分工的通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委领导分工的通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及会议记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同案犯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受聘任大元公司总经理,大元公司在杭州拍得4块地,其中1块是钱江新城18号地块,因公司资金紧张无力继续开发,将被处滞纳金、没收保证金并收回土地,并要赔偿二次拍卖造成的损失。其找王某出面和国土局协商,最后由省交投公司接收地块开发金基晓庐房地产项目而解决了一系列问题,省交投公司因此还给了盾安集团以成本价购买2000平方金基晓庐商品房的指标。因为其系集团高层所以也得到一套指标。此外,2006年经王某帮忙,其妻子陈某进入国际会议中心下属洲际酒店的管理公司任副总。2006年期间,其先后与王黎、王某、莫某均说起金某晓庐内部房名额准备给予王黎,王某也不反对。2007年8月,其打电话给金某公司将名额让给王黎,优惠价为8000余元/平米,房号是金某晓庐7-1-2601,具体购房是王黎操办。2013年7月王某被调查,王某家人退给其差价款160万元,并伪造了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的协议掩盖低价购房的事实。另有协议在案印证。3、证人应某(金某置业公司总经理)证言、杭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证实浙江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盾安公司协议约定,盾安公司可以以优惠价格8250元每平方的价格购买16套金某晓庐房产的事实。4、“金某晓庐”团购意向登记表、购房身份证明、协议、刷卡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王黎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沈某、王黎账户明细,证实顾某享有盾安控股集团在金某晓庐的内部房指标,后由沈某用该指标购买金某晓庐7-1-2601商品房,支付房款计1110615元,由王黎、莫某支付。2012年5月7日,该房产以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售房款由沈某账户转至王黎账户。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金某晓庐7-1-2601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4.64平方米,在2007年9月12日的鉴定单价为15880元,房屋总价为2138083元。在案还有杭州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金某晓庐7号楼价格表证明金某晓庐7号楼的销售均价为18350元每平方。6、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2007年顾某到其办公室说有一套金某晓庐的内部购房指标让给其,其当时就没有反对;后王黎也告诉其顾某将金某晓庐购房指标送给王黎的事情,其予以默认同意。该套商品房由王黎具体操作购买,其于2014年从沈某处得知已经转让赚取了较大的差价。其在蒋村任职时就帮过顾某,2005年又帮大元公司免缴了滞纳金,同时帮顾某妻子陈某安排到钱江新城下属的洲际酒店任副总。7、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时交纳土地款的函》、杭政储出(2003)18号地块《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1)(2)(3)、地块交接协议书、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杭政储出2003(18)号地块交地情况的说明》,陈某劳动合同、中共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钱江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陈某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等任命文件,证实:①浙江大元房地产公司(顾某任职单位)在钱江新城拍得(2003)18号地块,后该公司无法及时交纳土地补偿款,后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地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杭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金某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王某参与了上述协议的签字及审批。在案另有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盾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从浙江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顾某在该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②2007年10月13日由王某主持钱江新城管委会党委会议决定,任命顾某的妻子陈某担任杭州国际会议中心建设指挥部副指挥、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黎系被动归案。10、被告人王黎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