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裕崇、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裕崇,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冯裕崇,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武,男,汉族,1952年12月14日出生,住梧州市。(上诉人冯裕崇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徐志坤,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萍,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A幢01房。法定代表人:周志宇,董事长。上诉人冯裕崇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坤、一审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裕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武、陈建平,被上诉人徐志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凤、林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裕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6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徐志坤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购买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1层103#、104#、109#三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徐志坤与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定义,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参与分配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在法院执行讼争房屋的过程中可提出参与分配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徐志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方有恶意串通,事实上被上诉方也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陈述意见。徐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78号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1层103#、104#、109#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商铺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20133149、30133150、20133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3.确认位于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78号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1层103#、104#、109#商铺属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78号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1层103#、104#、109#商铺;5.判令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78号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1层103#、104#、109#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徐志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将100万元转入张一辉账户(账号:62×××16),2011年4月22日,杨本壮与张一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张一辉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将位于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靠60米公路边的十四层楼之一楼铺面即H幢6#、11#、12#共三间转让给杨本壮。2011年5月28日,杨本壮将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H幢6#、11#、12#共三间铺面转让给原告徐志坤,并收取转让费10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志坤对上述三间铺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508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徐志坤转到张一辉名下的款项是购买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78号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的购房款,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78号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第三期一层103#、104#、109#商铺原设计房号为H幢11#、12#、6#。2016年6月2日,梧州市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一层3号、4号、9号商铺已进行网签状态,购房人徐志坤。2015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5)龙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78号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第三期一层103#、104#、109#商铺。2016年8月15日,原告徐志坤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查封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异议进行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桂0406执异11号裁定,驳回徐志坤的异议。原告徐志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志坤与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78号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1层103#、104#、109#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履行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也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没有办理权属的变动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讼争的房屋权属至今仍登记在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权利并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在该院执行处理本案讼争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的权利,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的除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外,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徐志坤与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78号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1层103#、104#、109#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驳回原告徐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志坤负担25元,被告冯裕崇负担25元。上诉人冯裕崇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2016)桂04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事实类似,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谓的房屋买卖存在虚假诉讼或虚假交易的可能;2.房屋钥匙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一直掌握在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徐志坤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本案没有参考性;对证据2,被上诉人并不知道钥匙在谁手上。以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一审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志坤对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H幢11#、12#、6#共三间铺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5080元。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78号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材市场第三期一层103#、104#、109#商铺原设计房号为H幢11#、12#、6#。2016年6月2日,梧州市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一层3号、4号、9号商铺状态为“已网签”,购房人徐志坤。2015年4月8日,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78号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第三期一层103#、104#、109#商铺。201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徐志坤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查封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桂0406执异11号裁定,驳回了徐志坤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志坤与一审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1层103#、104#、109#三间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情合理,依法无误,本院予以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的变动登记手续,现权属仍登记在一审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原则,被上诉人提出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消费者,及其在法院执行涉案房屋中可以处于何种地位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不作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继续在判决中对上述问题进行结论式论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冯裕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进行结论式论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裕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