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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杨定昌与茂县惠鑫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科翔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定昌,茂县惠鑫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科翔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定昌,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县惠鑫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茂县。法定代表人:谢昌明,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科翔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沈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云,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定昌因与被上诉人茂县惠鑫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科翔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定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茂县惠鑫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昌明、被上诉人福州科翔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出现了新证据,能够反映上诉人所耕种的大白菜患有根肿病,其购买的“吉春大白菜”存在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注的内容不真实的情况,相关主体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本案上诉人损失额二审无法直接确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定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单琦娟审判员  吴延丽审判员  陈卉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泽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