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8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尉晓刚、杨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尉晓刚,杨玉,尉晓梅,白建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8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94325116。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尉晓刚,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玉,女,1972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尉晓梅,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白建栋,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尉晓刚、杨玉、尉晓梅、白建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玉名下备案一套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该房产已于2016年2月18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杨玉名下位于吴忠市某房产、被执行人尉晓刚名下位于吴忠市某营业房及位于灵武市两套房产均已于2016年1月28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上房产均有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白建栋名下车辆宁A×××××的车户,期限为两年,但车辆具体下落不明。因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暂无上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本院已将本案的上述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064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