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玉珠与吕学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珠,吕学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982号原告:丁玉珠。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丁文瑞,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学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荣。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玉珠与被告吕学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瑞、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1913.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吕学国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3km+800m(黄桥地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准备左转掉头的丁群芳所驾电动车(后载冯金兰、丁正生、丁玉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冯金兰、丁正生、丁群芳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丁群芳与被告吕学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悉,被告吕学国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车主系其本人,并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吕学国未答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我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我司参考三期规范,营养期限认可2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可20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已经68周岁,超过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48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1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事故中原告及冯金兰、丁正生、丁群芳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支出住院费11053.13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S3-5椎体骨髓水肿;3、头部、腰骶尾部软组织挫伤;4、S5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两个月,陪护壹个月”。又查明,事发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垫付冯金兰医疗费10000元。事故的四名伤者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原告主张2500元,伤残限额项下的11万元按每个当事人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分配。原告明确表示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要求丁群芳赔偿,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冯金兰、丁正生、丁群芳就其损失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确定冯金兰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4089.48元(其中包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5482.97元),丁正生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660.39元,丁群芳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1036.16元(其中包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505.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合计11053.13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用药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具体伤情及功能锻炼恢复的需要等因素,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并结合医嘱情况,原告主张其营养期为60天并不为过,按2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尚能从事一定的劳务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水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参照上述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60天并不为过,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606元/年÷365天×60天=2894.14元。5、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0天并不为过,按照本地区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007.27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泰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10000元已用于冯金兰的治疗,故本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94.14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513.13元,因原告与被告吕学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6256.57元,合计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750.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50.71元【上述赔偿款可汇入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①(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或②(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丁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吕学国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吕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