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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善强与吴坪香、谭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强,吴坪香,谭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582号原告:黄善强,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欣,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坪香,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谭锦辉,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善强与被告吴坪香、谭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36443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全部利息计至二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坪香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该借款定于2016年10月2日前归还,否则,追收债权时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吴坪香承担。被告吴坪香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原告需要资金时,被告吴坪香将于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否则,被告吴坪香应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吴坪香又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该借款定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否则,追收债权时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吴坪香承担。被告吴坪香自借款之日起并没有如约支付原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吴坪香并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坪香与被告谭锦辉在借款期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借款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锦辉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被告吴坪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本人于2014年10月2日向黄善强(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正),月息2%,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该借款定于2016年10月2日前归还,否则,追收债权时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签署本借条时,本人已全数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坪香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记载:“兹借到黄善强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月息2%,若黄善强需要资金还款时,本人保证一星期内把款全部偿还,否则对在追收债权时的律师费、提点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9月20日,被告吴坪香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本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黄善强(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正),月息2%,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该借款定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否则,追收债权时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签署本借条时,本人已全数收到上述借款。”上述三份借条或借据落款处均有被告吴坪香的签字按捺。原告称上述三笔借款均系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吴坪香的,并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证实其见证了原告向被告吴坪香出借上述三笔借款的过程。原告又称被告吴坪香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至今仍未支付,同时无法确定该1万元利息具体何时支付及支付哪一笔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屡追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吴坪香、谭锦辉于2002年1月21日在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被告吴坪香欠其借款85000元,提供了有被告吴坪香签字按捺的借据、借条及证人黄某的陈述证明,因被告吴坪香未能出庭提供证据反驳,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吴坪香欠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坪香偿还借款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三笔借款均有约定借款利息为2%,各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各次立借据或借条之日起分段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吴坪香支付了利息1万元,被告吴坪香未能到庭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无法确定利息1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及支付上述哪一笔借款,应理解为先支付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经计算,利息1万元是支付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月利率2%×10个月),故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吴坪香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条或借据关于被告吴坪香逾期偿还借款对原告在追收债权时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吴坪香支付律师费1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锦辉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吴坪香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谭锦辉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吴坪香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吴坪香的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锦辉应对被告吴坪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坪香、谭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善强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其中:款项50000元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15000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20000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坪香、谭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善强支付律师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43元,由被告吴坪香、谭锦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