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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路新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海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新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海盟,蒋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419号原告:路新荣,女,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盟,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蒋栋,男,1991年2月8日生,住成安县。原告路新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海盟、蒋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新荣及诉讼代理人王洁、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一菲、赵海盟到庭参加诉讼,蒋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路新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12357.6元;2.对路新荣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4时许,赵海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路新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路新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新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新荣在成安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多次住院,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该事故对路新荣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还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各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各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望贵院判如所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已经59岁,现路新荣已经超过60岁,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数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赵海盟辩称,没有要说的。蒋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路新荣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3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证明一份,缺乏法律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4.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5.车损评估票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朱书彬,非本人缴费,经核实,朱书彬系路新荣儿子,该项花费确系路新荣评估费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5.成安县柏寺营乡柏寺营西村及成安县道东堡乡南姚堡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4时许,赵海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园快捷酒店门前,超越前方车辆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将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路新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路新荣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新荣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2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路新荣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三处;2.路新荣的二次手术费用需20000元;3.路新荣的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2017年2月15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路新荣所有的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进行定损,作出公估报告: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估损金额为4300元。被告赵海盟系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蒋栋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路新荣放弃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赵海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原告路新荣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路新荣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51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为120日,计算为6480元(54元×12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5576元(92元×13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实际住院139天,计算为6950元(50元×139天);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载“加强营养”,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按照20年计算为44204元(11051×20年×20%);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年,抚养人数5人,按照5年计算20%为1805元;交通费根据路新荣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电动车车损根据评估报告认定为4300元及公估费344元,以上共计103210元。另有医疗费42800元,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赵海盟,此部分医疗费应由赵海盟赔偿路新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新荣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55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06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新荣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9706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车损公估费344元由赵海盟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80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全部承担。路新荣放弃二次手术费诉讼请求,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新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706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新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801元;三、赵海盟赔偿路新荣医疗费42800元;四、赵海盟赔偿路新荣鉴定费及公估费2344元;五、准予路新荣放弃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路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赵海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