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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敏与四川省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四川省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374号原告:李敏,女,苗族,1977年6月24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8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73161C。法定代表人:饶正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与被告四川省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瑞建筑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被告正瑞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从2016年4月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到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部从事搭架子工工作。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下午14时左右在搭架子时不慎从脚手架第二层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由木工工头张洪令支付。原告所从事的搭架子工作,是被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上班期间接受张洪令聘请的冉光念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由张洪令支付。原告认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故要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正瑞建筑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承接涉案工地的任何工程,也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定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包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2016年5月4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记录,入院诊断:原告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号仲裁庭审笔录、照片两张。其中,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申请证人向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向某某陈述:原告系2016年2月25日上班,于2016年4月7日下午14时左右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我与原告均系由张洪令喊去上班的,工程项目是翰博光电园。我听张洪令说,这是正瑞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我们的安全帽上面也有正瑞建筑劳务公司的字样。我和原告的工作、工资,均由张洪令负责安排和发放。考勤系由工友李胡全负责。李胡全与正瑞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张洪令是在陈安来那里接的工程,分成了搭架子组和木工组。陈安来与正瑞建筑劳务公司有合同。冉光念系小包工头。李左兵、陈安来、张洪令、冉光念与正瑞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杨某某陈述:我是2016年2月25日到水土翰博光电工业园区上班,从事搭脚手架工作。我是张洪令喊去的,工资是工地完成后结账,期间10天发放一次生活费,生活费由李左兵、冉光念负责发放,他们是从张洪令那里拿钱。张洪令从陈安来那里包的工,陈安来是从正瑞建筑劳务公司处拿的工程。我们上班的管理系由李左兵、冉光念负责。我是听说工程是正瑞建筑劳务公司的。原告举示的照片为有“正瑞劳务”字样以及“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部”字样的宣传牌。被告陈述,两名证人均是听张洪令说原告上班的工程系被告公司的,他们并不清楚被告公司承包业务及范围,也不能确定原告是在涉案工地的哪一个具体地点受伤,故不能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仅凭“正瑞劳务”字样的宣传牌,不能形成对被告公司的唯一指向性。被告公司并无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部。原告举示正瑞建筑劳务公司(发包方)与陈安来(承包方)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并不认识陈安来,且也没有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部。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即便认可原告举示的陈安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可知,原告系由张洪令通知并安排到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部上班。其上班期间的工资由张洪令发放,考勤由李左兵、冉光念安排。张洪令、冉光念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并非受被告公司的直接管理,其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从2016年4月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