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689杜昀与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昀,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689号原告:杜昀,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颖,女,汉族,1987年月5月4日生,住扬中市。原告杜昀与被告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至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6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被告王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杜昀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颖2016.5.4”,“今借到杜昀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陆仟伍佰元整(166500)借款人:王颖2016.9.18身份证:”。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965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与其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而长期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于支持;被告王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昀偿还借款196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王颖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张有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