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朝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朝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222号原告: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法定代表人:刘仁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兵,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肥东县。原告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朝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朝兵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脚手架,用于紫金山庄(位于六安市城东开发区)6#楼工程。该工程由原告提供脚手架并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和租金共计28万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8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在2012年4月15日的“协议书”签字备注,承诺“如果每月款不付,按3分利息付,全款”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朝兵偿还原告租金与工资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每月3分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刘仁能身份复印件、李朝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及被告未履行协议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李朝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朝兵承建位于六安市城东开发区紫金山庄6#楼工程时,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脚手架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和租金共计28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6#楼内外架工程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李朝兵,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朝兵出具一份《协议书》交给原告,承诺在2012年4月底付款15万元,剩余款在5月份付清。2015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在2012年4月15日的《协议书》上承诺“如果每月款不付,按3分利息付,全款”。原告自认被告至2016年7月12日已付款18万元。因余款1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因被告未出庭,法庭调解不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刘仁能身份复印件、李朝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欠条一份、协议书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钢管脚手架给被告李朝兵使用,工程施工结算后,被告李朝兵应当及时按约支付原告的租金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和逾期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过高,与法相悖,可按月息二分计算。本院为保护劳务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和租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