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现住,雄县双堂乡双堂村,2016年8月14日因盗窃被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9月5日因盗窃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宝藏、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本村盗窃刘某某停放在徐记饭店门前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估价认证,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40元,赃物提取已退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本村盗窃刘某某停放在徐记饭店门前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估价认证,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40元,赃物提取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8月23日上午十点其骑电动三轮车停在双堂徐记饭店门口电线杆附近,和老板娘说了几句话,再回头电动车就没了,就来报案。三轮车上还有一个老人用的手机,花壹佰元买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3日10时许刘某某报案称,自己停放在双堂徐记饭店门口的电动车被盗,经调取徐记饭店附近监控,锁定为郎某某所为,双堂派出所到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上午十点多雄县刘庄村的一个老头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其的饭店门前北侧,过了会电动三轮车就被人偷走了。在其的饭店监控上发现是本村的郎某某骑走的,郎某某是袁某某的前夫。4、证人袁某某证言,2016年8月23日上午十点钟其发现自家院内有辆电动三轮车,位置停放在郎某某的房子后窗户下面。5、被告人郎某某供述,2016年8月23日上午十点左右其在雄县双堂村徐记饭店看见一辆三轮车上面插着钥匙,其就把三轮车骑回家中,车厢有一部手机,其把手机卡抠下来烧了,手机扔到屋里,后被双堂派出所抓住。6、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在郎某某家后窗户下,袁某某家院西南角位置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经比对该三轮车系刘某某被盗车辆,被提取后发还失主刘某某。7、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证实,涉案鑫丰瑞牌FRDD-HA型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8月23日认定值为:人民币叁仟零肆拾元整(3040.00)。8、视频资料证实,监控录像反应停放电动三轮车现场有被告人郎某某的活动情况。9、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刘某某被盗三轮车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刻录成光盘。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郎某某出生于1961年10月0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赃物扣押后返还,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董福印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景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