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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喜娣、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娣,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司东升,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娣,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538605-2。负责人:王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司东升,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6997930-6。法定代表人:司东升。上诉人王喜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司东升、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娣,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君、赵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东升的夫妻共同财产,生效判决并未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当执行属于上诉人份额的财产;本案争议房产系上诉人及父母孩子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应当终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查。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司东升、华威公司未作答辩。王喜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终止对司东升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国基路102号院四月天30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产的执行;2、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3、判决原告是第三人司东升名下上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司东升1987年9月26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就民生银行诉司东升、王喜娣、华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司东升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国基路102号院四月天30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州市金水郑花路18号附7号院兴业北云鹤14号楼东2单元2层东户(郑房权证字第××号)(轮后)房屋2套。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王喜娣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理由为:案涉房产系其及父母、孩子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司东升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房产系其与司东升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无权执行属于案外人份额的部分。在案外人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已经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对案涉房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作出(2015)开法执异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王喜娣所提案涉房产是其与父母、孩子唯一住房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其基于婚姻关系对案涉房产的共有,不能对抗案涉房产登记权属的公示效力,更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也不存在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事实情形,其在金水区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更非本院对案涉房产执行所必须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的事实依据是案涉房产的登记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解封的事实情形。”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喜娣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涉案房产登记于第三人司东升名下,第三人司东升不能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到期债务时,应当就其所有的该房产折价或依法评估、拍卖偿还其债务,故法院依法对案涉房屋保全、执行合法有据。原告诉请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该房屋系其与父母、孩子唯一居住的房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措施,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诉请判决原告是第三人司东升名下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司东升、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喜娣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喜娣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4月27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2016年11月28日四月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缴纳涉案房产水电费票据一组,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登记在被上诉人司东升名下的房产有两套,其中一套已经人民法院拍卖执行。上诉人本人名下没有房产,本案争议房产系其生活必须的唯一住房。目前上诉人就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司东升名下,与上诉人无关。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向法庭提交录像证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上诉人王喜娣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听不出其邻居在说什么,也没有说上诉人并未在此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喜娣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审判员自问自记属于程序违法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王喜娣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争议房产已经确认登记在被上诉人司东升名下,故应当认定房屋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司东升。被上诉人司东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申请执行该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喜娣上诉称人民法院不应当执行属于上诉人份额的财产、应当终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否属于上诉人王喜娣及其家人唯一住房、是否能够拍卖、变卖的问题,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王喜娣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喜娣在起诉时,将被上诉人司东升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并未列为被告,故其要求确认其为第三人司东升名下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喜娣上诉称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查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喜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喜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奕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