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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山东省垦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在荣成市桃园街道桃园码头,鲁荣渔58797船船员被告人张某某与鲁荣渔58978船船员郭某在卸货时因卸货顺序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持锨扔击郭某,致郭某左臂左尺骨下端一处不规则横行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盖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张某某取得郭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荣成市桃园街道桃园码头,因卸渔货顺序与船员郭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持锨扔打郭某,致其左前臂左尺骨下段一处不规则横行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盖某某、姚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常晓庆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