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武日。原审被告:金某(郑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哲辉。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武日,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支持郑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李某离婚7年后才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期间从未向郑某主张权利,也未支付李政霖的抚养费。2010年购买保险也是为了李政霖以后有保障,属于正常花销,不需要得到李某特别同意或追认。现李政霖已成年,保险利益归李政霖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争议的商业保险投保后不能随意解除,如解除仅能退还现金价值,退还额远低于30万元。一审判决分割30万元共同财产对郑某不公;3.一审中李某提供的共同财产明细只有延房权证字182468房屋被采信。但一审判决将为李政霖购买保险进行了分割,无法律依据。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某协助李某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坐落于新元居21组(前川胡同12-4-4,面积54.31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1824**)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李某负担;同时,李某向郑某给付该房屋一半房款共计86896元;2.郑某与金某支付给李某97500元(现金30万元中减去子女李政霖抚养费105000元,将其剩余的一半);3.郑某与金某支付给李某15万元保险费用;4.郑某与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9日,李某与郑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政霖(1999年4月12日)。2001年李某赴日本打工,2002年郑某也赴日本打工。2001年6月18日,郑某购买了坐落于前川胡同12-4-4,产权证号182468,产籍号14-7-176,面积为54.31平方米,新元居21组房屋。2007年12月20日,李某因在日本触犯相关劳动法规被遣送回国。李某被遣返后,郑某提出与李某离婚。2008年2月20日,经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8)延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与郑某离婚;2、婚生子女李政霖由郑某抚养,原告支付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3、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2008年8月21日,郑某与案外人薄井浩结婚。审理中,郑某和金某称用其李某和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其子女李政霖购买了一份301593元的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P080000003449051)。另查明,1999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郑某为其子女李政霖投保了两份人寿保险(保险单号为CHC991AP6450034和CHC991AP6450035),共计支付保险费28390元。再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郑某为其子女李政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P080000003449051),该保险合同约定:1、投保人为郑某,被保险人为李政霖,投保主险为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2、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政霖(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郑某(100%);3、年缴费用为100531.33元,缴费年限为3年。至今,郑某已支付全部保险费用301593.99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郑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现李某及郑某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元居21组(前川胡同12-4-4,面积54.31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1824**)的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该房屋分割方式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李某应向郑某支付房屋折价款,此分割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总价值为173792元经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李某主张郑某协助李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手续费由李某承担,并由李某向郑某给付该房屋一半房款共计86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郑某为其子女李政霖投保的301593.99元人身保险的投保费用来源问题,郑某和金某在最初庭审中一直主张该投保费用的来源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又否认其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规定,郑某和金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没有经李某同意,且无证据证实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因此应按郑某、金某自认的陈述来认定该部分事实,即郑某所投保的301593.99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支付的款项。本案中,郑某在与李某离婚两年后为其子女李政霖购买了上述保险,同时在其未征得李某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购买该保险且其投保费用亦是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所支付,故李某主张郑某应向其支付上述投保费用301593.99元中的一半即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郑某偿还的其他费用,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陈述将所挣的钱都汇至金某处,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某向郑某主张分割的除上述房屋和15万元保费外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某应否承担偿还李某财产的问题,因该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而离婚的双方为李某和郑某,对财产负有分割和给付义务的人应为郑某,因此本案中不予审查金某应否向李某偿还财产的问题,李某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被告郑某支付涉案房屋一半房款即86896元;二、被告郑某协助原告李某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坐落于新元居21组(前川胡同12-4-4,面积54.31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1824**)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李某负担;三、被告郑某向原告李某支付15万元保险费用;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郑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笔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离婚后,该笔款项由郑某保管。郑某与李某离婚后,郑某用该笔款项为婚生子女李政霖购买了30余万元的商业保险。本案中,郑某为李政霖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其与李某离婚后,但使用的是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郑某为李政霖购买大额商业保险动用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日常生活需要,必须征得李某的同意或得到李某的事后追认。在事先没有征得李某同意,事后没有得到李某追认的情况下,郑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李某的财产权利,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郑某承担。故一审判决郑某向李某支付3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的现金价值远低于30万,一审判决对郑某不公。此系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郑某向原告李某支付15万元保险费用”表述有误所致,应表述为“郑某向李某支付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李某支付15万元。如果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李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郑某已预交),共计12100元,由李某负担44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7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石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咸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