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莹与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776号原告:陈莹,女。委托代理人:乔晨光,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锣鼓大桥西北漪汾花园销售大厅。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锣鼓大桥西北漪汾花园销售大厅。法定代表人:任召辉。原告陈莹与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莹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6万元、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实际支出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次还款134万元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8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借款明细两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113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归还后,还剩总借款为800万元;3、2015年4月25日还款协议,证明借款金额800万分三期还清,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4、收据两张,证明2012年10月22日给被告汇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万收据;5、汇款凭证单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130万元;6、明细信息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本金464万元。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发生资金借贷往来。原告给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明细如下:于2011年5月20日转账200万元、于2011年5月23日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9月7日转账106万元和94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转账20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转账230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转账200万元,共计1130万元。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130万元,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亚太集团借款明细》,备注栏注明:“2014年4月1日借款总额1130万元,借款利息在还本金。原利息为月息2.1%,现都调至月息2%。现借款总额为800万元。”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期还清。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归还原告60万元、于2016年1月6日归还原告30万元、于2016年4月19日归还原告44万元,尚欠666万元未还。双方利息清至2016年8月底,9月份付息66800元,欠息66400元。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11月19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1130万元,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总额为800万元,目前尚欠666万元借款本金以及2016年9月起的利息未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莹借款666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时扣除已付的9月份利息66800元)。二、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0元减半收取2921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10元,由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博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