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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显辉与湖南新世纪陶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显辉,湖南新世纪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显辉,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萍,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世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显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世纪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显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萍,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显辉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发生在2012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国露琥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合同主体,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三、中国露琥酒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订金,但事后未就定作内容、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并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加工产品后已多次催促上诉人提货,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中国露琥酒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中国依法注册且合同款项均系由上诉人支付,因而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三、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15万元定金且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录音中已明确认可定作酒瓶的事实。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宋显辉即时清偿所欠报酬26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35%计算);二、宋显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宋显辉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承揽方,中国露琥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定作方,合同约定:“承揽方式:承揽方自购原材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老李,按照定作方提供的样品组织生产并交付产品。承揽产品名称:500ml露琥风帆兰色酒瓶6000只,500ml露琥酱色酒瓶9000只,500ml露琥黄色酒瓶9000只,FK012金色金属带坠专用锁扣3000套,总金额376500元。交(提)货时间:预付款到后55个工作日全部交清。运输方式及到港和费用负担:汽运,承揽方负担运费。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时由定作方支付货款总额50%的定金,交(提)货前定作方须付清总货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拟定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产品种类变更为:“500ml露琥风帆兰色酒瓶12000只,500ml露琥黄色酒瓶12000只,500ml露琥威武之师绿色酒瓶6000只,总价为414000元,”其余条款与2012年5月31日的一致。但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预付了货款总额15万元给原告,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酒瓶。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亦未交付定作酒瓶。另查明:中国露琥酒股份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告宋显辉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宋显辉支付所欠原告酒瓶定作报酬26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成立?原告新世纪公司要求被告宋显辉支付所欠定作报酬264000元,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虽该合同被告未签字,但被告预付了货款15万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之前签订的承揽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定作事实存在,中国露琥酒股份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而实际定作人为被告宋显辉,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现原告按约定加工定作了产品,被告未支付定作报酬,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26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35%计算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应将所定作的产品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交付给被告。被告宋显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显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还原告湖南新世纪陶瓷有限公司定作报酬26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定作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湖南新世纪陶瓷有限公司在被告宋显辉履行上述义务后三日内将按承揽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数量定作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宋显辉。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宋显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显辉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显辉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打印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三、案涉承揽合同是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争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宋显辉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时效抗辩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二,上诉人宋显辉以中国露琥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承揽合同》,但由于上诉人宋显辉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显辉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争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宋显辉虽未在案涉2012年12月10日的《承揽合同》上签字,但其已于当天向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支付预付款15万元,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亦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且其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也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因而案涉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宋显辉上诉主张合同尚未成立,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显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宋显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