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孔某某、孔某一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孔某某,孔某一,孙某某,孔某二,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吕传岱,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吕传岱,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一,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二,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孔某一、孙某某、孔某二、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岱,被告人孔某某、孔某一、孙某某、孔某二、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孔某某、孔某一、孙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行至宁阳县XX乡某某村西,因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宁曲公路边的汽车开远光灯一事,孔某某与李某发生争吵,并伙同孔某一、孙某某殴打李某。被害人陈某上前拉架时,孔某某抱住陈某的腰,二人歪倒在地上,孔某某起来后用脚跺在陈某身上,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孔某二到场。刘某某、孔某二分别驾驶汽车赶到现场后,孔某某以查看李某是否拨打报警电话、删除照片为由让其交出手机,并伙同持有一个长枪状工具的孔某二再次殴打李某,李某被迫将自己的手机摔在地上,造成手机损坏。经法医鉴定,陈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519.10元。公安机关送检的孔某二所持嫌疑枪支,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该嫌疑枪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部分机件损坏,无法正常击发)。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孔某二在宁阳县XX乡某某村被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孔某某、孔某一、孙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16日23时许至同年9月17日15时许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自动要求出院。医院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脑震荡。支出医疗检查费用3307.60元,出院后在汶上县某某药房治疗支出药费7200元。陈某要求赔偿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66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五被告人自愿赔偿20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手机损失,五被告人自愿赔偿280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孔某一、孙某某、孔某二、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孔某一、孙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孔某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孔某某电话赶到现场,起到了助威作用,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陈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诉讼中五被告人自愿赔偿陈某20200元(已交至本院),该赔偿数额已超过陈某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利益,本院依法允准。五被告人自愿赔偿李某手机损失2800元已超出实际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损害李某的利益,本院依法允准。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孔某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孔某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孔某某、孔某一、孙某某、孔某二、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20200元(已交本院)。三、被告人孔某某、孔某一、孙某某、孔某二、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2800元(已交本院)。四、被告人孔某二作案时使用的长枪状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化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