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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童国能与李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能,李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26号原告:童国能,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桂,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清,女,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童国能与被告李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国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水清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李水清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童国能和李水清是生意上往来的朋友。2015年1月21日,李水清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童国能借款4000元,未约定利息及期限,童国能向李水清支付现金4000元后,李水清出具了一张借条。26日,李水清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童国能借款70000元,因童国能无现金所借,便以自己经营的长汀县天富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向恒昌小额信贷公司贷款70000元并支付给李水清,然后李水清向童国能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月26日起分24个月还清,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共4500元。李水清借款后,按还款协议归还了一期4500元。之后,李水清未按约定还款。李水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童国能和李水清是生意上往来的朋友。2015年1月21日,李水清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童国能借款4000元,未约定利息及期限,童国能向李水清支付现金4000元后,李水清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1月26日,李水清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童国能借款70000元,童国能以自己名义,用长汀县天富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向恒昌小额信贷公司借款70000元。童国能借得该款后便转借给李水清。同时,李水清向童国能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始分期24个月还清,即每月还款本金加利息4500元,由李水清个人于20日前存入童国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供恒昌小额信贷公司每月扣款。李水清借款后,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归还了第一期款项4500元。之后,李水清未按约定还款。李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原件各一份,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水清向童国能借款,有《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笔借款4000元,未约定利息和期限,童国能可随时要求李水清偿还。第二笔借款70000元,李水清在《还款协议书》上承诺从2015年1月26日起分24期偿还,现李水清未按约定还款并已多次逾期,已属违约,故童国能要求其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水清已偿还的第一期借款4500元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其中本金为2917元应予以扣减。李水清两笔借款均违约还款,童国能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李水清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李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童国能借款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李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童国能借款670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童国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李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