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大虎与杨瑞、许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虎,杨瑞,许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607号原告王大虎,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静,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许尚明,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大虎诉被告杨瑞、许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虎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彭文静、被告杨瑞、许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虎诉称,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服装店供货,供货期间二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15年3月份开始二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杨瑞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王大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2016年10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欠款,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90000元未付。因被告许尚明与被告杨瑞系夫妻关系且上述欠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瑞、许尚明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瑞辩称,我给原告打的条子是欠的货款不是借款,欠款和民间借贷不一样,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承担利息。2016年10月1日给原告还过10000元,原告打了收条,现在欠货款90000元,在还10000元的时候我和原告商量说慢慢偿还,现在我和许尚明离婚了,还带着两个孩子,经济状况不好,不可能一次性还款。被告许尚明辩称,不同意共同还款,我和杨瑞于2006年结婚,2014年离婚,从2006年开始杨瑞自己在林业局附近卖男装,营业执照也是杨瑞的,2014年离婚的时候没有涉及到债务。离婚后,由于经济不好,杨瑞把店关了,欠货款10万元,2016年杨瑞打的这张欠条,我当时也知道,后来还了1万元,欠的9万元,而且货款也不应该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杨瑞给原告王大虎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大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货款,2016年10月份还。原告陈述所欠货款是因为二被告共同经营服装店,由原告向其供货,合作从2012年到2016年,期间累积起来的货款经过结算由被告杨瑞出具的条子。原告提供了2012年3月15日原告王大虎作为甲方和被告许尚明作为乙方签订的《大水服饰代理销售合同》,甲方将大水服饰在达拉特旗的代理销售权授予乙方,有效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瑞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尚明对合同上的签名认可,但辩称当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内容。原告提供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销货清单”,其中2015年3月14日的销货清单五份,2015年2月15日的一份销货清单上面内容为:上欠210285-20000=190285元,下面有许尚明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杨瑞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上面有许尚明签字的那张是因为返货,当时自己做了手术叫许尚明替签的。被告许尚明对返货时自己的签字认可,是杨瑞叫去签的。原告以该货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服装店所欠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瑞辩称,服装店是其自己经营的,而且2014年1月22日就和许尚明离婚了,这个欠款是2014年冬天买卖不好欠下的,与许尚明无关,自己打的条子自己承担,而且没有利息。被告许尚明的意见同杨瑞,认为是离婚以后的债务,自己不承担。2016年10月2日,被告杨瑞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王大虎给被告杨瑞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被告杨瑞和被告许尚明于2006年9月18日结婚,2014年1月2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大虎提供的借条、《大水服饰代理销售合同》、销货清单,被告杨瑞、许尚明提供的离婚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杨瑞因下欠原告的货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被告杨瑞归还了1万元,现下欠货款9万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杨瑞、许尚明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共同辩称是离婚后欠的货款也是杨瑞一个人打的欠据,被告许尚明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许尚明签订了《大水服饰代理销售合同》,被告杨瑞也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杨瑞认可该货款是2014年冬天所欠,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基于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责任,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许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大虎货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大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被告杨瑞、许尚明负担1025元,由原告王大虎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