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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戴忠祥与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忠祥,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384号原告:戴忠祥,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虎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阳光广场8号。法定代表人: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戴忠祥与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征、被告南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769元(按总房款637179.43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25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合计49289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凤•玫瑰园07幢、01幢(1-2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凤玫瑰园07幢798室(房屋所有权证上为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63号05幢二单元703室)房屋一套,房款633287元(实际房款637179.43元);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该房屋的,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房屋交付后90天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如违反约定,则按每天10元由不协助方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直到2009年4月2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367天。且被告未能在房屋交付后的90天内即2009年7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直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南北建设公司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申领有关权证手续,逾期252天。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北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龙凤•玫瑰园07幢、01幢(1-2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龙凤•玫瑰园07幢798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款633287元;甲方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逾期交付该房屋的,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房屋交付后90天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如违反约定,则按每天10元,由不协助方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主张被告交房时间为2009年4月2日。被告称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9月,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按照2010年3月10日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权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万分之二/天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逾期协助办理相关权证的,按照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769元(637179.43元×万分之二/天×367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应于交付房屋后90日内办理相关权证手续,但至2010年3月10日仍未办理完毕,故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520元(10元/天×252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忠祥逾期交房违约金46769元、逾期办理房屋相关权证违约金2520元,合计49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陈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何文君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