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连西旭与何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西旭,何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558号原告:连西旭,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秀文,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连西旭与被告何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西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连西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秀文立即归还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何秀文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何秀文与连西旭素有业务往来,何秀文从连西旭处购买煤矸石。2015年10月16日,双方结账,何秀文欠货款70000元,出具欠条1份,并商定欠条出具后一星期付30000元,余款明年付清。欠条出具后,何秀文未按期付款。经催要,何秀文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何秀文欠连西旭货款7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何秀文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在付款20000元后,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连西旭要求何秀文偿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西旭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何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