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如、陈钊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如,陈钊锋,岑侣聪,卢博端,余艺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70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如女,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莫月琴,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钊锋,男,绰号“猫”,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岑侣聪,绰号“阿弟”,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卢博端,绰号“卵博”,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余艺坚,绰号“奸人坚”,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如女等五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如女及其辩护人莫月琴,被告人陈钊锋、岑侣聪、卢博端、余艺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冯如女将其位于恩平市恩城锦城北路11号的铺位租赁给X某2经营“豪记服装特卖场”,二人签订三年租赁合同。2016年2月,X某2因经营亏损离开恩平没有再经营,自此没有再向冯如女交纳铺租,至同年5月被告人冯如女从国外回来后,认为X某2拖欠其铺租,在恩平市裤喜来服装店工作的被害人X某4、X某1和X某2是合伙租赁,应负责交纳拖欠的租金。2016年7月间,被告人冯如女到被告人陈钊锋的档口打麻将时跟陈钊锋提及了其被拖欠铺租的情况。2016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钊锋通过被告人岑侣聪约被害人夏X伟、X某1到恩平市恩城郁香园酒店一个房间内,同时通知被告人冯如女来到该房间,后来岑侣聪还纠集被告人卢博端、余艺坚过来帮忙。随后,二名被害人被控制在房间内不准离开,期间,上述被告人威逼二名被害人偿还铺租、写欠条及要求被害人打电话给裤喜来服装店的老板X某3借钱偿还铺租,冯如女还指使在场人员殴打二名被害人。当天18时许,上述被告人又将二被害人强行带到恩平市巨龙鸡饭店一个房间内,期间因还没有钱到账,冯如女又指使在场人员殴打二名被害人,之后二名被害人通过X某3先后转账了人民币5万元到被告人冯如女的银行账户。21时许,被害人X某4在被告人岑侣聪、卢博端、余艺坚的控制下回到裤喜来服装店取了人民币2万元现金交给对方后趁机逃脱,22时许,被告人X某1在巨龙鸡饭店房间被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被害人X某4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得款后,冯如女将人民币2万元现金交给陈钊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冯如女处扣押人民币5万元,从陈钊锋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合共7万元发还给被害人X某3。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的书证、二名被害人的陈述、X某3等六名证人的证言、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冯如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判处其余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冯如女辩称,其没有指使陈钊锋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二名被害人,亦没有强逼二被害人写欠条。被告人冯如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如女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情节较轻,且事后主动到案交代事发经过,故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钊锋、岑侣聪、卢博端、余艺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表示忏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相关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X某1报案的事实。(2)租铺合同及民事诉状,证实:X某2与冯如女的租赁关系及民事起诉情况。(3)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冯如女与陈钊锋的电话通话情况。(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陈钊锋处扣押2万元,在冯如女处扣押5万元,已发还给X某3。(5)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户籍登记资料。(6)银行转账情况,证实:X某3于2016年8月24日分别转账2万元、3万元至冯如女的账户。(7)手机短信,证实:X某2于2月11日发送手机短信至“江门房东”的手机,内容是不再租赁铺位。(8)到案经过,证实:冯如女于2016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没如实交代犯罪行为;陈钊锋、岑侣聪、卢博端、余艺坚于2016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行为。(9)出入境证件及出入境记录,证实:冯如女进出国境的情况。(10)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冯如女于2016年6月21日委托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X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11)银行转账记录,证实:X某2与冯如女二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铺位租金的情况。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X某4的陈述,证实:锦城北路豪记特卖场是一名叫冯如女的妇女租赁给X某2经营的。冯如女因该铺位的租金问题找不到X某2,认为我与X某2共同经营豪记特卖场,便于2016年8月24日15时至21时,与几名男青年将我和X某1先后拘禁在恩城郁某茶楼以及恩城巨龙鸡饭店的房间内,采用殴打的手段逼我们交租金给她,冯如女还交给他们事先写好的欠条,强迫我抄,因我不从,那几个男青年便殴打我,X某1见我被殴打,无奈之下照抄了该欠条,之后冯如女拿走了该欠条。当天,冯如女等人通过我老板X某3汇款5万元到其银行卡上,又挟迫我到裤喜来服装店内拿了2万元,当天他们共取得了7万元。X某4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冯如女。(2)X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其老乡X某2跟冯如女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后来因为X某2违约,该铺位一直没有租出去。因为X某2签合同是我介绍的,2016年8月24日14时,冯如女通过花名“8310”的人打电话约我到郁某茶楼,X某4也一起到该茶楼,在郁某冯如女及几个男青年强迫我们交租金给她,并殴打我和X某4,冯如女还逼我写欠条,19时多又将我们带往巨龙鸡饭店的房间里,在房间里又殴打我和X某4。当天,他们通过裤喜来服装店老板转账5万元到冯如女的银行账户,又从裤喜来服装店拿了2万元现金,合共7万元。X某1辨认出3号照片就是冯如女。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冯如女的供述及辩解:其将锦城北铺位租赁给X某2,但X某2不交租金,而裤喜来服装店的X某4、X某1是与X某2共同租用该铺位的,陈钊锋知道这件事后,便约X某4、X某1到郁某及巨龙鸡饭店,商谈租金的问题,当时我也在场,我见到在场的男青年殴打X某4、X某1二人。当天,裤喜来的人将5万元汇到我的银行卡,X某4还回去裤喜来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陈钊锋。否认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并殴打X某4、X某1,亦否认强迫写欠条。(2)陈钊锋的供述及辩解:因冯如女铺位租金的问题,其受冯如女的指使,于2016年8月24日,与岑侣聪等人将裤喜来的两名股东先后拘禁在郁某、巨龙鸡饭店的房间内,要求那两名股东交付铺位租金,因被拒绝,冯如女还指使在场的男青年殴打那两个股东,并叫股东写欠条。当天裤喜来的老板将5万元转账至冯如女的银行账户,又从裤喜来拿了2万元现金,冯如女将该2万元交给我,说作为报酬。后来我得知冯如女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决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岑侣聪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8月份的一天,我朋友阿猫(陈钊锋)告诉我,裤喜来的老板欠了一名中年妇女的铺租,叫我帮人讨要铺租,我就约了裤喜来的人出来,与那中年妇女谈铺租的事。8月下旬的一天15时左右,我约好在郁某茶艺馆见面商谈,当时在场的人有中年妇女、坚仔、阿某1、阿猫、彬仔、还有两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中年妇女不停叫那两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付清铺租,那两名男青年说铺租不是他们拖欠的,但中年妇女坚称是他们二人拖欠铺租,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中年妇女要求那两名男青年写欠条,并指使我们殴打那两名男青年,在打的过程中,阿猫叫我们不要打,之后我们停了下来。到了晚饭时间,中年妇女说先到巨龙鸡饭吃饭,于是坚仔、阿某1将那两名男青年夹在三菱吉普车的二排座,由我驾车去到巨龙鸡饭店。在巨龙鸡饭店的房间内,中年妇女催那两名男青年给钱,之后,中年妇女叫我和坚仔、阿某1将两名男青年中穿白衣的男青年带到裤喜来服装店取钱,然后将钱交给了中年妇女。(3)卢博端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接到阿某2的电话,说有人欠铺租,叫我帮忙去收铺租,当时我和艺坚一起过去。先是在郁某,房间里有我、阿某2、阿猫、艺坚、如姑,还有2个欠铺租的男青年,另外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在郁某的房间里,因为那两个男青年不愿意写欠条,如姑就叫我们殴打那两个男青年,在殴打过后,短头发的欠钱男青年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铺租,金额好像是13.6万元,之后如姑将欠条放到她手提袋里。晚饭时间,如姑说去巨龙鸡饭店吃饭,等吃饭时再叫对方想办法筹钱,还说今天必须要筹到7万元,之后,我们用车将那两个男青年载到巨龙鸡饭店。在巨龙鸡饭店吃饭时,那两个男青年又被人殴打,如姑提供一个银行卡给男青年,由男青年拍照发给他朋友汇款5万元,其后,阿某2驾车搭载我和艺坚、一个男青年到大街一间叫裤喜来的档口拿了2万元,之后艺坚将这2万元在金湖城路段交给阿猫,阿猫又将钱交给如姑。(4)余艺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阿弟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欠一个老板娘的铺租,叫我过去小岛的郁某帮忙,我随后便和卵博一起过去郁某。在郁某的房间,有我、卵博、阿弟、阿猫、老板娘及2个欠铺租的男青年,另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也在场。在房间里,老板娘叫我出去前台拿纸进来,但我出去后前台没人,后来老板娘又叫阿弟出去拿纸、笔回来,叫那两个男青年写欠条,老板娘还说对方是外地人来诈骗,死都不愿给铺租,就叫我们打对方。在晚饭时间,上述人员去巨龙鸡饭店吃晚饭。在巨龙鸡饭的房间里,老板娘说对方态度嚣张,又叫我们打对方两人。当晚,我听到有人说对方转账到老板娘的账户,阿弟叫我、卵博带对方其中一名男青年回档口拿钱,男青年在档口里拿了2万元交给我,之后我在金湖城路段将钱交给卵博,由卵博交给阿猫。4、证人的证言(1)X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16时许,我接到X某1的电话,说有人绑架了X某1和X某4二人,要求我们赔偿赔偿损失138000元,当天绑匪通过X某4的微信发来了个银行账号,要求我立刻汇首期7万元过去,剩下的分两期付款,第二期在三天内汇34000元过去,第三期在一个星期内汇34000元过去,当天我汇了5万元,X某4又从裤喜来店铺取了2万元。当天我到桥峰派出所报了警。(2)张X彬的证言,证实:X某1与女房东因铺位租金的事,约好在郁某见过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其因故离开了郁某,其没有见到X某1被殴打。(3)X某2的证言,证实:恩城锦城北路11号铺位是冯如女的,其于2015年7月份开始租赁冯如女的铺位,用于开服装店,是其独资经营,没有与任何人合伙经营。到了2016年2月,因经营亏本,其决定不再经营。后来听说冯如女以为X某4、X某1二人与我合伙经营她铺位的服装店,冯如女就带人挟持殴打X某4二人,并勒索了他们7万元。(4)杨X豪的证言,证实:其是X某2的堂侄子,在X某2经营的恩城锦城北路服装店上班,其不认识X某1和X某4这两个男子。(5)蒙X贵的证言,证实:裤喜来的店长X某1、X某4二人被恩城锦城北路一店铺的店主非法拘禁,当天晚上我在服装店见到X某4,当时他的脸部、手部、脚上都有皮外伤,派出所的民警到巨龙鸡饭店接回X某1。(6)卢X新的证言,证实:冯如女于2016年6月21日前往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办理其与X某2的房屋租金纠纷,后因冯如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该所认为此案涉及到刑事案件,故暂停向人民法院起诉。5、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X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过轻微伤。X某4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涉案的豪记服装特卖场、裤喜来服装店的门面情况。案发地点郁某酒店、巨龙鸡饭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如女、陈钊锋、岑侣聪、卢博端、余艺坚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钊锋、岑侣聪、卢博端、余艺坚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如女称其没有指使人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强迫被害人写欠条,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冯如女有指使殴打并强迫写借条的行为,被害人X某4、X某1的证言亦证实本案被害人不准其二人离开郁某的房间,并强行带至巨龙鸡饭的房间。在被拘禁期间,由冯如女指使,涉案的其他被告人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强迫写欠条的事实。以上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冯如女指使殴打并强迫写欠条的事实,故冯如女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冯如女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较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主动到案交代事发经过的辩护意见,冯如女确实有主动到案的情节,但其到案后拒不交代其指使殴打并强迫写欠条的行为,直到庭审中仍拒不交代,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如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钊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岑侣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卢博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余艺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郑剑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