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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云州、朱兰优等与楚雄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州,朱兰优,楚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301行初1号原告李云州,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现住楚雄开发区。原告朱兰优,女,1980年4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系原告李云州之妻,现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杨俐昆,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雯,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楚雄市人,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业管理科科长,住楚雄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云州、朱兰优与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州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雯、聂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州、朱兰优诉称,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日期2003年5月12日(补证日期2011年8月23日)。彭道垒、史琼仙是我的父母。2003年5月,彭道垒、史琼仙为我购买坐落于楚雄开发区伟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的房改集资房一套,因该房屋为彭道垒、史琼仙二人出资为我购买,申请购买该房屋时,我及张燕(朱兰优)二人不在楚雄市,而是在保山打工,我们未将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交与彭道垒、史琼仙,彭道垒、史琼仙只是持有李云州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签订房改售房合同时,彭道垒、史琼仙夫妇只是向伟光公司提供了我的第一代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而未提交我与朱兰优(张燕)的结婚证,也未提交朱兰优(张燕)的相关身份证明,只是向伟光公司口头说明我的配偶姓名叫做“张燕”。2003年5月26日,签订房改售房合同,售房单位(甲方)伟光公司在房改售房合同将购买人(乙方)填写为“李云州、张燕”,且杜撰了“张燕”的第一代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31760315002”。房改售房合同中购买人(乙方)“李云州、张燕”的姓名是由伟光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填写。2003年6月4日,楚雄市建设局依据售房单位楚伟光公司提供的相关房改集资售房资料对房屋产权进行了登记,所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云州、共有权人为“张燕”,所填发的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人也是为“张燕”,该房屋坐落于楚雄开发区程家坝(伟光公司)D幢204号(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2层、建筑面积143.16㎡。由于彭道垒、史琼仙年事已高,且近年以来身体状况一直不好,直至2016年12月才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拿出交由我们保管。我们二人在拿到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立即发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所填写的房屋共有权人姓名有误。后经禄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了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均查不到身份证号码为532331760315002姓名为张燕的户口信息,经朱兰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大兴镇马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朱兰优的父母是朱江德、张波秋,朱兰优乳名“张燕”。我们认为,楚雄市建设局依据售房单位楚雄开发区伟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房改集资售房资料对房屋产权进行登记,属房屋产权登记确有错误。2016年12月29日,我们向楚雄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予以更正登记,楚雄市建设局未予受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3年6月4日颁发的楚雄市房权证永安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和楚雄市永安共字第30443号房屋共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市政府为本案原告颁发楚雄市房权证永安字第××号和楚雄市房永安共字第30443号房屋共有权证的颁证事实清楚。伟光公司于2003年3月22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出售住宅一栋,经批准公司员工申请购买住房双方于2003年5月9日签订房改售房合同,购买人为原告,共同购房人为张燕,该公司2003年6月2日统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经登记机关楚雄住建局审查符合条件,2003年6月6日,同意发证并为本案的原告颁发了两证,原告申请购买的伟光公司房屋的材料及购房合同、建筑面积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是经过房改办的审查,并依法审批同意购买,所有的材料是由伟光公司统一办理的,所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经过公司及房改办的审批,我方认为是符合材料审核规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朱兰优就是张燕,我方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朱兰优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是2003年5月12日,而李云州购买房改房和公司签订合同是2003年5月9日,即李云州在签订合同时与朱兰优还没有婚姻关系存在,就不存在原告的诉称情况,同时原告提交的朱兰优的乳名叫张燕其说法不成立,绿春县大兴镇马宗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在房改房时所填写时双方的关系只有原告明白,但可以肯定的是张燕是张燕,朱兰优是朱兰优,二人之间不是一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3月24日,伟光公司向楚雄市建设局申请建盖职工福利住房获得批准。2003年5月9日,以二原告为购房人(乙方),伟光公司为售房单位(甲方),双方签订了房改售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D幢3单元2层204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面积为143.16㎡。2003年6月2日,伟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原告李云州作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张燕作为共有权人向被告申请所有权登记。6月4日,被告颁发了楚雄市房权证永安字第(2003)27××66号房产证及楚雄市房永安共字第(2003)30443号房屋共有权证。6月6日,被告批准颁发上述房屋房产证及共有权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颁发辖区范围内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有向登记机关提供有效证件的义务,房屋登记机关亦有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件的职责,在涉及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确认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等。本案中,在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伟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原告李云洲的名义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房改售房合同,虽然该申请书上载明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李云州,共有权人为张燕,并且明确载明了共有权人张燕的身份号码,被告仅仅依据上述材料即颁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由于申请人在未向被告提交房屋登记权利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被告亦未认真履行谨慎审查职责,认真审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中是否提交了有效身份证件,且现公安机关依据该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张燕的身份号码在全国人口系统中均查询不到共有权人为张燕的户口信息,在此情况下,从法律上讲,被告已经无法通过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上载明的姓名为张燕的有效身份信息,故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发证机关于2002年6月6日作出同意发证意见,但是,被告于2003年6月4日就已向原告颁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因此,被告存在先颁证后审批行为,该颁证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4日颁发的楚雄市房权证永安字第(2003)27××66号房产证及楚雄市房永安共字第(2003)30443号房屋共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礼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人民陪审员  鲁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会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