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保卿与夏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卿,夏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639号原告:许保卿,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区骑马山路格林威治小区C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夏云,男,回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干渠路红雁湖东巷***号*栋**号。委诉讼托代理人:赵强,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保卿与被告夏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纪洪刚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装修位于乌鲁木齐市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北一巷4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穆明楼餐厅一分店门头工程,合同约定工期是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约定合同价款128000元。在上述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工程量,在室内屋顶贴金箔,此工程的价款45000元,以上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45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从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在参加2016年12月9日庭审时辩称:与原告签订过水电暖合同,但是由他人施工,工程款也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持门头装修合同并非被告签字,对原告出示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以上该合同上自己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本院按程序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被告签名是否是被告本人书写委托鉴定,经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第7页甲方(盖章)处“夏云”签名是夏云本人所写。被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米东区上沙河穆民楼餐厅的门头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门头工程所有工程量,主材、辅材,除墙砖,灯带等内容,除门、铁艺。工期自2014年8月1日开工,于2014年9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128000元。工程款分四笔支付,首付5万元,中期付5万元,尾款18000元,质保金1万元(三个月)。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屋顶贴金箔的工作,原告妻子找来何碧芬完成此项工作,经核算贴金箔工程费用约3万元。被告在此后又支付15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被告餐厅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工程为门头工程,按约定工程款为128000元,贴金箔工程不含在双方《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属于增加工程量。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双方没有约定,根据证人何碧芬陈述,工程价款约为3万元,两项工程价款总额为158000元(128000元+3万元)。被告自认该装修工程所在餐厅已经开始投入使用,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在一审中当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保卿支付工程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36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刘社华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明 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