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海霞、郝丰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海霞,郝丰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3376号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柴旭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海霞,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郝丰洪,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霞、郝丰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张华,被告郝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1340元及利息1600元,共计2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21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郝丰洪辩称,被告只是原告销售化肥的中转点,是原告的代销人,并不是化肥的购买人,原告所诉化肥款应由实际购买农户偿还。被告王海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经营化肥买卖而向原告进购化肥,2015年7月3日,被告王海霞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该两支欠条中分别载明了欠款总额、还款期限(第一支欠条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第二支欠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并记载了被告还款、退货及余款(尚欠21340元)情况。庭审中,被告郝丰洪辩称其只是替原告代销化肥,应有实际购买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解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海霞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尚欠原告化肥款21340元,并载明了逾期未还款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收取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34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1600元,因原告并未明确该16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根据被告王春霞出具的欠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未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收取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欠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丰洪辩称的其只是替原告代销化肥,应有实际购买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郝丰洪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霞、郝丰洪欠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21340元及利息(依据欠条中约定,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王海霞、郝丰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贤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