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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陆荣定与黄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定,黄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157号原告:陆荣定,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贺州市平桂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浪,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荣定与被告黄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荣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黄浪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乘坐其叔叔黄向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行至贺州市平桂区207国道电子工业园区路口往西湾方向100米路段时,原告因与黄向乐有纠纷,打算把车拦停下讨说法。坐在面包车内的被告黄浪见状,持刀下车将原告砍伤。后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9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02刑初1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十级伤残,支出了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要2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4532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6)桂1102刑初1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持刀砍伤原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3、贺州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约需要20000元。4、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5、大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作伤残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之后,再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被告提出过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8934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属于已经作出判决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属于物质方面的损失,范围包括被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等。而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本身具有严重过错。事发当时是原告无端用石头砸烂原告乘坐的面包车,并至副驾位上的廖某某受伤,进而才导致事件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先行垫付,其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属于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并认为该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均不予支持,因此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3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或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事的职业不能仅凭村委会的一份证明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对鉴定费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的证据1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虽然是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虽然形式合法,但该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生个人的预估,与实际需要可能存在较大出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从事职业的唯一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黄浪乘坐其叔叔黄向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行驶在贺州市平桂区207国道电子工业园区路口往西湾方向100米路段时,遇到原告陆荣定。由于此前陆荣定与黄向乐有矛盾纠纷,原告陆荣定欲拦停黄向乐的车辆,就用石头砸黄向乐的面包车,将副驾座位的玻璃砸烂,并把坐在副驾位上的廖某某右前臂砸伤。坐在面包车内第二排的被告黄浪见状,持刀下车将原告陆荣定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第4指中节伸肌腱部分缺如、左第5指中节背侧皮肤肌腱部分缺如、左第5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医院给原告作了“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克氏针内固定术”。原告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同年4月2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9347.33元已全部由被告黄浪支付完毕。事件发生后,被告黄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陆荣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陆荣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3534元、误工费1576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8934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桂1102刑初1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浪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判决被告黄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荣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3182.97元、误工费10800.08元,合计赔偿17623.05元。对原告陆荣定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判决书以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判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8934元和精神赔偿金100000元,该判决书以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为由,判决不予支持。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伤残鉴定。2017年2月28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贺州和顺司鉴所〔2017〕临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陆荣定“左肘部刀伤(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手第4指刀伤(左手第4指中节伸肌腱部分缺如)、左手第5指刀伤(左手第5指中节背侧皮肤及伸肌腱部分缺如、左手第5指中节开放性骨折)致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1.38,评定为X(十)级伤残。因作伤残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浪持刀砍伤原告,触犯了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承担了刑事责任后,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虽然医院出具证明后续治疗费约需要20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与实际可能有出入,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在做了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属于在缺乏证据情况下提出的主张。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作出后,原告才委托进行司法伤残鉴定,且鉴定结论为X(十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提出过赔偿请求,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项诉讼主张已经作出处理,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由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原告用石头砸车存在关联性,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对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本身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34元+1700元)×80%=1650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浪应赔偿原告陆荣定经济损失16507.2元;二、驳回原告陆荣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荣定负担892元,被告黄浪负担1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