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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9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明与被告赵晟杰、XX俊、李晨志、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赵晟杰,XX俊,李晨志,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245号原告刘建明,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偏关县。委托代理人尹力,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芳,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晟杰,曾用名赵晨杰,男,2008年11月19日出生,住忻州市,系死者赵海之子。��定代理人梁艳,女,1986年5月1日出生,住忻州市,系赵晟杰的母亲。被告XX俊,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忻州市忻府区,系死者赵海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赵鑫,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山西省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被告李晨志,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山西省偏关县人,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梁昌伟,男,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庆,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寨豁乡。法定代表人李虎山,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油晓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忻州市忻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王庆磊,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刘建明与被告赵晟杰、XX俊、李晨志、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尹力、王梅芳与被告赵晟杰的法定代理人梁艳、被告XX俊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李晨志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伟、被告张小庆、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虎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7年3月4日13时25分许,赵海驾驶晋号车行驶至五保高速314KM处时,越过车行道分界线逆行,与对向车道张小庆驾驶的豫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晋号车司乘人员赵海、XXX、田翠军三人死亡,刘建明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明先后在保德德馨医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共花费医药费157327.89元。晋号车车主为李晨志,豫号车车主为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辆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晋号车驾驶人赵海的继承人为其母亲XX俊,以及其子赵晟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刘建明截止至起诉前的医药费157327.89元,其中被告赵晟杰、XX俊在继承赵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晟杰、XX俊辩称,赵海也是受害者,赵海是本体,已经死亡,家属不具有连带责任。赵晟杰现在未成年。均不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晨志辩称,小货车的实际购买人、占有人、使用人是XXX,并非李晨志,按照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晨志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李晨志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庆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果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方车辆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司乘险不赔偿精神损��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果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三死一伤,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考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系双方机动车相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责任负责赔偿。本案是侵权案件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刘建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赵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赵海的驾驶资格及晋车辆的行驶资格;张小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豫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小庆的驾驶资格及豫车辆的行驶资格;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单3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豫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晋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10000元。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7、刘建明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拟证明��建明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被告赵晟杰、XX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被告李晨志质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购药小票必须有其他相关医嘱支持。经被告张小庆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山大医院的病历庭审时未提供,请庭后补充,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核实,其中不是正规发票的票据不予认���。被告李晨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晨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偏关县公安局新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XXX与李晨志的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购车及税收发票、购车支出凭证,拟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XXX。经原告刘建明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是李晨志去买的,发票也是李晨志,故对于车主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经被告XX俊、赵晟杰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被告张小庆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赵晟杰、XX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小庆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有医疗费14支票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晨志提供的证据1、2、3、4,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4日13时25分许,赵海驾驶晋H8M0**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314KM处(从主线下保德收费站匝道桥上),越过车行道分界线逆行,与对向车道张小庆驾驶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晋车司乘人员赵海、XXX、田翠军三人死亡,刘建明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7】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越过车行道分界线逆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明先后在保德德馨医院、府谷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骨盆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肩胛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花费医疗费150777.75元,交通费1992.04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晋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晨志,实际所有人是X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肇事车辆豫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小庆,二者系挂靠关系,以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XX俊是赵海的母亲,1965年12月17日出生,生有两个儿子,分别是赵海及委托代理人赵鑫;原告赵晟杰是赵海和梁艳(离异)的儿子,2008年11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海驾驶晋H8M0**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小庆驾驶的豫HF25**(豫H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晋号车司乘人员赵海、XXX、田翠军三人死亡,刘建明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赵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造成事故的原因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定被告张小庆对原告刘建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60%由赵海承担。结合庭审中控、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刘建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777.75元,交通费1992.04元,共计152769.79元。豫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本院其他3例纠纷(原告贺召小、李晨志诉被告XX俊、赵晟杰、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银花、田波、田涛、田玉珍、李二荣诉被告李晨志、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俊、赵晟杰与被告李晨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明医疗费8768元,剩余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57600.71元;由赵海赔偿60%,即86401.08元,由于赵海驾驶的晋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刘建明剩余损失76401.08元,因赵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方未提供关于赵海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俊、赵晟杰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晨志作为晋号车辆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XXX,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晨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6368.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建明负担885元,被告张小庆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柴武彦书 记 员 段宏伟 关注公众号“”